(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维群与漆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利萍,李维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利萍。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群。委托代理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惠,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漆利萍与被上诉人李维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维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群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江津区卓扬全友家私专卖店。2013年9月24日,漆利萍在李维群处购买了大厅柜、餐桌、沙发等成品家具,价值共计31708元。漆利萍支付了10000元,尚欠2170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全友家具城贰万壹仟柒佰零捌(21708元)两月之内还清(11月24日)欠款人:漆利萍2013年9月24日。李维群在2013年9月29日将漆利萍购买的上述家具交付给了漆利萍。漆利萍嗣后未按约付款。李维群一审诉称:李维群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江津区卓扬全友家私专卖店,家具批发兼零售。2013年9月24日,漆利萍在李维群处购买了电视柜、床等家具,价值共计31708元。漆利萍当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21708元。李维群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漆利萍支付欠款217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漆利萍一审辩称:自己在李维群处购买家具属实,但李维群存在价格欺诈,而且卖给自己的家具是样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尺寸也不对,所以自己才没付钱给李维群,自己要求退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漆利萍出具给李维群的欠条及订货合同,李维群与漆利萍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漆利萍对尚欠李维群的货款,出具了欠条,漆利萍应按约定支付李维群货款。故李维群请求漆利萍支付尚欠的货款217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漆利萍辩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漆利萍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维群货款21708元。一审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漆利萍负担。漆利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李维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维群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漆利萍与李维群双方虽然签订了《订货合同》,但李维群并没有全面、准确地履行供货义务,没有提供合格的货物给漆利萍。签订合同前李维群事前到漆利萍家里丈量了尺寸,确定了家具(货物)的大小和规格,但李维群提供给漆利萍的家具(货物)却与漆利萍房屋结构和尺寸不符,致使家具无法正常使用。且李维群所提供的家具全部都不是实木,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此漆利萍拒绝签收,当即要求李维群调换重新送货,但被拒绝。李维群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不能向漆利萍主张货款。另大厅柜子大的换成了小的,有差价4560元没有进行抵扣。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给足漆利萍举证期限。李维群答辩称:1、漆利萍向李维群出了欠条,其欠款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的,不存在漆利萍说的程序上的错误。一审卷宗记载,本案一审是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漆利萍于2014年9月3日签收了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漆利萍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维群退货,并退还漆利萍已经支付的货款11444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漆利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二审中,双方确认家具确实进行过调换,有价款价差3136元,李维群同意在总的欠款中扣除,只主张货款1857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漆利萍在开庭前签收了开庭传票等文书,本案的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漆利萍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事实问题。漆利萍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江津区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已被该院判决驳回,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漆利萍向李维群出具了21708元欠条,明确了债务金额,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审理中,双方确认因家具调换后有3136元的价差,李维群同意在总的欠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剩余货款18572元漆利萍应当向李维群支付。综上,漆利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维群同意扣除家具调换后的差价款3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83号民事判决;二、漆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维群货款18572元;三、驳回李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李维群负担25元,漆利萍负担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李维群负担50元,漆利萍负担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