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玉松与马建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松,马建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玉松。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松诉被告马建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松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辛集闸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集闸南岸,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马建友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告王玉松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此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6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在我公司审核无误后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条款规定扣除相应免赔并按照交警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20分许,原告王玉松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辛集闸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集闸南岸,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马建友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玉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建友。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松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6375.51元,在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490元,医疗费共计26865.51元。审理中,原告王玉松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王玉松右侧外踝、跟骨、舟骨、骰骨、内侧楔状骨、外侧楔状骨及第1-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并右踝关节软组织肿胀,目前遗留右踝关节跖屈位僵硬,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7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陆仟元。原告王真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玉松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10%计算),原告王玉松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户籍(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54.37元)为9786.6元(54.37元×180天),原告王玉松的护理费为6143.81元(23天×54.37元×2人+67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原告王玉松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孙清连(1953年11月26日出生,农村户籍),其儿子王德蒙(2005年10月15日出生,农村户籍),王烁(2012年11月9日出生,农村户籍),孙清连育有子女二人,孙清连的抚养费为7165.8元(18年×7962元×10%÷2人),王德蒙的抚养费为3184.8元(8年×7962元×10%÷2人),王烁的抚养费为5971.5元(15年×7962元×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玉松的残疾赔偿金为40086.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友为原告王玉松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真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友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玉松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棣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马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友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玉松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渤海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产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马建友承担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玉松。原告王玉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王玉松伤残,王玉松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马建友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王玉松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玉松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6865.5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0086.1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143.8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86.1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6143.8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616.5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松医疗费16865.51元(26865.5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7555.51元的30%计5266.65元;三、被告马建友赔偿原告王玉松鉴定费2500元的30%计750元;四、原告王玉松返还被告马建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马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