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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麦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麦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一区10号。法定代表人范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红,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北京麦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80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麦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麦高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24日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了二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向麦高公司购买瓷砖等产品,麦高公司按约定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货物总价2690180.48元,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货款2350000元,尚有340180.48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货款340180.4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中建二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建二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给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麦高公司依据其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采购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签约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六号院31号楼;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麦高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建二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麦高公司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麦高公司依据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麦高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均在第21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二份采购合同首页均载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六号院31号楼。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