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与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负责人:宗凤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鸡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盛德公司对其开发的银泰名苑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梁山三建公司取得了D座、G座工程,泰兴公司取得B座工程。2010年9月15日,盛德公司与梁山三建公司就D座、G座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山三建公司加盖了“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项目部”公章。同日,盛德公司与泰兴公司就B座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泰兴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对B座工程施工。梁山三建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对B座、D座、G座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3月14日,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以梁山三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2013年10月21日,梁山三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与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为同一主体,由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系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前身,银泰名苑的实际施工均由其负责。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梁山三建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银泰名苑D座、G座施工主体,并于2010年9月15日与盛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梁山三建公司又取得了银泰名苑B座的施工权并开始实际施工。2011年3月14日,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成立。从时间上看,取得银泰名苑B座、D座、G座工程施工权利的主体均为梁山三建公司而非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故本案所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梁山三建公司,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的起诉。,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宗凤龙与郭宝川合伙成立了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挂靠在梁山三建公司对外进行施工。在与盛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后,2011年注册为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鸡西中院认定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是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的前身,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即有权主张合同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盛德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梁山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该公司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其次,双方争议的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是盛德公司与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虽然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但梁山三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与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为同一主体,其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裁定亦认定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系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前身,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均由其实际施工;且梁山三建公司鸡东项目部当时的负责人与现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宗凤龙,因此,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梁山三建公司鸡东分公司作为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仅以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在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认定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