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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欧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销售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MR2**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轿车搭载欧某乙,从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古渡春色小区路段出发,沿袁茄路往茄子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袁茄路刘家坝公交车站路段时,欧某甲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何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CV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两车受损、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甲被赶赴现场调查事故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积极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欧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指认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