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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程露与邱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程露。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邱武胜。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友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程露诉被告邱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邱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露诉称,被告邱武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辩称,借款金额不符事实,被告已还12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友生辩称,被告邱武胜还是在校学生,其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壹份,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熊某出庭陈述:在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在被告家中还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第二次转账9000元给原告,第三次给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证人付某出庭陈述:被告在家中曾经还钱20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4000元,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熊某、付某陈述均不属实,证人熊某是被告邱武胜哥哥公司的员工,证人付某系被告邱武胜家的保姆,与被告邱武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效。原告认可,被告邱武胜已还款29000元,但地点是在花楼下村的诊所旁。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邱武胜于2015年向原告程露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借到程露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邱武胜,2015.3.3”。嗣后,被告邱武胜仅返还借款29000元,至今,被告邱武胜未按约定返还剩余借款37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来源、用途、给付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程露与被告邱武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邱武胜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武胜代理人认为借款用于赌博与借条载明的用途不一致,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借款用于赌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每一位证人的证言也只是陈述被告分别还款2万元左右,与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借款29000元的事实基本一致,只是还款地点不符,被告邱武胜并无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邱武胜还款29000元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邱武胜代理人辩称其已返还借款1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程露要求被告邱武胜返还借款371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露借款人民币371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邱武胜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