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孙浩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孙浩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56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李述亮,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传。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孙浩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浩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浩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浩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