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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翠庆、曾国斌、丁锡平、曾秀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余翠庆。被告曾国滨。被告曾秀堂。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翠庆、曾国滨、丁锡平、曾秀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翠庆借款8万元,被告丁锡平、曾秀堂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8.85%。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翠庆及财产共有人曾国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锡平、曾秀堂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经查证该地址,被告余翠庆、曾国滨、丁锡平、曾秀堂均不在该地。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859元,退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