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黎清与丁碧均、张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黎清,丁碧均,张亚军,陈育兰,唐杰,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永坡,杭州安润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陶黎清。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碧均。被告:张亚军。被告:陈育兰。委托代理人:蔡海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杰。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应旭旻。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徐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丁斌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坡。被告:杭州安润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蔡海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黎清诉被告丁碧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张亚军、陈育兰、唐杰、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永坡、杭州安润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黎清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唐杰、张亚军、被告陈育兰和安润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海潮、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莘、王永坡及平安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黎清诉称: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丁碧均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行驶至杭钢南苑自西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丁碧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被告唐杰驾驶急救中心所有的浙A×××××号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在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祥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在石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120急救车侧翻,造成急救车上乘人员郑谋勇、陶黎清、余成志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拱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军、唐杰驾驶两辆车均有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并无法确定是哪次事故为主。2014年7月22日,经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两次车祸致伤,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80日。请求判令:1、被告丁碧均、张亚军、唐杰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33875.44元;2、被告急救中心、陈育兰、王坡和安润公司对上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利宝公司、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首先对被告丁碧均和原告在2013年6月6日发生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丁碧均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乘坐120急救车和被告张亚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丁碧均没有关联。原告现主张被告丁碧均与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丁碧均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其要求被告丁碧均和我方承担原告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丁碧均辩称,应当把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责任区分开,第一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害很轻微。被告利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扣除10%。前期在14半民21,已经判决我司承担3万元,14半民507判决我方30600元,故我司交强险赔偿还剩余原告和另一个受害者郑谋勇,请法院考虑交强险份额分配问题。原告的受伤系两起事故共同导致的,且经鉴定也无法区分前后事故的损伤程度,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前后两起事故各承担50%,然后我司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费用均过高,请法院审核确定。被告陈育兰和安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系被告陈育兰所有,承保给被告安润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王永坡,之间有承包协议,明确指出,在承包期间,造成了一切损失,由被告王永坡承担,被告张亚军系被告王永坡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损失应由他们二人承担。被告张亚军辩称意见同被告利宝公司。被告王永坡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责任应由被告张亚军承担。被告急救中心辩称,根据原告提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500910884号,2013年6月6日23时10分,丁碧均驾驶的浙A×××××轿车与行人原告陶黎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丁碧均负全责。原告乘坐由唐杰驾驶的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120急救车)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于23时37分许,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120急救车)在沈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祥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石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亚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侧翻。经交警部门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杰和张亚军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之后,我中心先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470元,为原告垫付会诊费4000元。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诉至法院后,我中心依法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伤残以及前后两次交通事故的各自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单方诉前委托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我中心为此支付了3500元的鉴定费。三、原告的主张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医疗费:住院预缴款3000元不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支出以医疗费发票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以30元/天计;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90日,且住院期间只有66天,并非一直需要护理;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即使按鉴定意见也仅180日;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合理部分也应先扣除交强险理赔额、扣除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赔偿额后,按50%的责任承担,然后扣除我中心已支付的12470元,及我中心支付的3500元鉴定费后,方是我中心依法应承担的款项。被告唐杰答辩意见同被告急救中心。原告陶黎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住院材料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受伤情况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我方花费鉴定费得事实。5、鉴定书两份(绿城及温州天正),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三期的事实。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籍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7、市二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尚欠市二医院77038.6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育兰与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协议2份,证明被告陈育兰将汽车承包给被告安润公司,后来车子又承包给被告王永坡,上面载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永坡。2、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证明第五条,事故责任规定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费用由被告张亚军和王永坡承担。被告急救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我中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470元。2、收条1份,证明我中心为原告垫付会诊费4000元。3、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我中心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浙大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及三期的事实。被告利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10%,按照基本医疗标准,需要剔除非医保。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交警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碧均撞击力度不大,原告与被告丁碧均的事故损害不严重。被告陈育兰和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协议2份,证明被告陈育兰将汽车承包给被告安润公司,后来车子又承包给被告王永坡,上面载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永坡承担。2、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证明第五条,事故责任规定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费用由被告张亚军、被告王永坡承担。被告丁碧均、张亚军和王永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丁碧均和平安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智力测验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住院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利宝公司、陈育兰、安润公司、王永坡张亚军无异议,被告唐杰和急救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丁碧均和平安浙江分公司、利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张亚军、陈育兰、安润公司和王永坡无异议,被告唐杰和急救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方面是原告提出的单方委托,对其提出的承担主张,关联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丁碧均和平安浙江分公司、利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结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张亚军、陈育兰、安润公司和王永坡无异议,被告唐杰和急救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后一份鉴定结论不同之处,应当以后一份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6和证据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育兰和安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急救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唐杰无异议,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已经按照110元每天支付完毕,护理费应当按照已经实际发生的金额按照鉴定剩余的时间来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平安浙江分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明中无法看出原告实际受伤的程度。被告丁碧均认为,第一次的事故和第二次事故责任不一致,我第一次是轻微的事故,第二次和我没关系。被告利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中间没有医生的检查来查看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张亚军、陈育兰、王永坡和安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急救中心和唐杰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第一次事故与原告和被告丁碧均的关联性小,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于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丁碧均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行驶至杭钢南苑自西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丁碧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被告唐杰驾驶急救中心所有的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120急救车),在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祥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石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亚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辆侧翻,造成浙A×××××号车辆乘坐人员郑谋勇、陶黎清、段佩红、陶黎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拱墅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亚军、唐杰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郑谋勇、陶黎清、段佩红、余成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54天。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累计住院66天。2014年7月2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其伤后误工期限24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9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80日为宜。2014年6月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与两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区分原告的损伤是以哪一次事故为主。案件受理后,急救中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两次车祸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无法区分,因此其参与度无法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80日左右。另查明,浙A×××××车系丁碧均所有,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浙A×××××出租车由张亚军驾驶,车主为陈育兰,陈育兰委托安润公司经营,安润公司委托王永坡经营,张亚军系王永坡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利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乘坐的浙A×××××号急救车,当时由被告唐杰驾驶,车主为急救中心,唐杰系急救中心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急救中心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8470元及为原告和段佩红垫付会诊费4000元。再查明,原告陶黎清与段佩红育有二子,其中次子陶易于2004年4月16日出生。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受理了段佩红与张亚军、陈育兰、利宝公司、唐杰、急救中心、安润公司、王永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21号],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利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段佩红3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支付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75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2156.31元。急救中心为本案原告与事故另一受害人即原告妻子段佩红支付了会诊费4000元,已在段佩红案中对2000元进行了判决。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受理了余成志诉唐杰、张亚军、急救中心、陈育兰、利宝公司和王永坡、安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07号],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利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余成志306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支付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75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中支付6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56182.8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但因无法区分参与度,对于原告损失,由前后两次事故各承担50%。对于丁碧均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由丁碧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张亚军、唐杰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由张亚军、唐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亚军作为直接侵权人,陈育兰、安润公司和王永坡从浙A×××××号车辆的营运中均获得利益,故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事故赔偿应当由陈育兰、安润公司与王永坡、张亚军承担连带责任。唐杰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急救中心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826.74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含尚欠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7703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1650.5元。另急救中心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66天×5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23855.4元(132.53元/天×180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急救中心为原告支付了77天共计8470元的护理费,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192.9[132.53元/天×(90天-77天)+84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7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793.6元(27242元/年×20%×8年÷2),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33640.64元。对于利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本起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在前两案中医疗费用限已赔付5000元,因另一名受害人尚未起诉,且伤势较本案原告轻,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4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400元。原告非医保费用23650.5元(21650.5元+2000元),第一次事故费用为11825.25元(23650.5元×50%),由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丁碧均承担1825.25元。第二次事故费用亦为11825.25元,由利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承担4000元,余额7825.25元(11825.25元-4000元),由王永坡、张亚军赔偿3912.63元,由急救中心赔偿3912.63元。鉴定费3700元,由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1850元(3700元÷2),由利宝公司承担1400元,余额450元,由王永坡、张亚军赔偿225元,由急救中心赔偿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承担5000元,由利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含医保费用721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3855.4元、护理费10192.9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1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3.6元,共计296290.14元。第一次事故费用为148145.07元(296290.14元×50%),由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5000元,余额43370.07元(148145.07元-105000元),在平安浙江分公司商业险限额中赔偿34516.06元(43145.07.元×80%),由丁碧均承担8629.01元(43145.07.元×20%)。第二次事故费用亦为148145.07元,因该事故为同等责任,且浙A×××××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故由利宝公司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4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48665.28元(108145.07元×50%×90%),由王永坡、张亚军赔偿5407.25元(108145.07元×50%×10%),由急救中心赔偿54072.53元(108145.07元×50%)。各方应支付的费用如下:1、丁碧均应支付原告10454.28元(8629.01元+1825.25元);2、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1850元(10000元+185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34516.06元,合计156366.06元。3、王永坡、张亚军应支付原告9544.88元(5407.25元+3912.63元+225元)。陈育兰、安润公司对王永坡、张亚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利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0400元(4000元+1400+5000元+4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48665.28元,合计99065.28元。5、因急救中心垫付的费用为10470元(护理费8470元及会诊费2000元),而急救中心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58210.16元(3912.63元+225元+54072.53元)及原告应支付急救中心鉴定费350元,相抵扣,急救中心还应支付原告4739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碧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黎清10454.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黎清1218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黎清34516.06元。四、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黎清50400元。五、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黎清48665.28元。六、被告王永坡、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黎清9544.88元。七、被告陈育兰、杭州安润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坡、张亚军上述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黎清47390.16元。以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根据原告陶黎清的意愿,其中77038.6元直接支付给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九、驳回原告陶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陶黎清负担104元,丁碧均负担1525元,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负担762.5元,被告张亚军、王永坡负担762.5元,陈育兰、杭州安润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张亚军、王永坡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