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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雪忠、金速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39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冰。委托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忠。被告金速也。被告曹欣惟。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雪忠、金速也、曹欣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15.30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忠、金速也、曹欣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06.20平方米,被告作为上述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雪忠、金速也、曹欣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1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