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云凤与黄能青、王兰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云凤,黄能青,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4号申请人张云凤。被申请人黄能青。被申请人王兰。申请人张云凤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黄能青向申请人张云凤借款48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云凤现金48万元整,每月共计付利息16800元整。2015年8月初被申请人黄能青一家突然消失了,没有任何消息,原来的电话已全部关机,后来申请人张云凤才知道被申请人黄能青将全部公司财产低价抵押给了一个担保公司,被申请人黄能青转移财产的动机很明显,为防止被申请人黄能青、王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护申请人张云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黄能青、王兰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张云凤自愿以其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云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能青、王兰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张云凤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