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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容惠芳、珠海市进安商行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惠芳,珠海市进安商行,黄海阔,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容惠芳,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进安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号花园大厦8A。法定代表人:李欢容,董事。申请执行人:黄海阔,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号(华夏陶瓷建材城)25栋3077号。法定代表人:崔政文。被执行人: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168号16栋2层201。法定代表人:谢名清。被执行人:张永辉,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伍德明,男,住珠海市。被执行人: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8层1单元8B3。法定代表人:张泽华。本院依据(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珠海市进安商行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容惠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容惠芳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8栋2单元2504、2604房,并支付了购房款2548700元,异议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依法享有排他的优先权,执行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违规应当纠正。请求:中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案件的执行。容惠芳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一、(甲方)中广置业公司、(乙方)容惠芳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内容:甲方分别向乙方借款396050元、398720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要求甲方还款…。2、乙方要求甲方将其开发的华夏中广城二区8栋2-2504房、2-2604房,建筑面积均89平方米的住宅,以每平方米4450元、4480元出售给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另行签订,乙方同意上述借款转为购买“夏都华景”住宅物业房产购房款,不计利息,以本金折抵房款,多退少补。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失效。二、《收据》二份,记载中广置业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容惠芳交来华夏中广城二区8栋2-2504房、2-2604房款396050元、398720元。三、(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市进安商行与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珠海市进安商行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70%的利息损失,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珠海市进安商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205号。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2800元及损失赔偿;伍德明、张永辉、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黄海阔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仲裁委珠仲裁字(2013)第142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应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454802.98元及支付违约金98006275.26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应以43145480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21736499.75元范围内就“华夏中广城二区”S3地块原5栋、6栋、8栋建设工程(现为3栋、8栋、7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896532.74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889653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42777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289908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珠海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6#、8#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01649355元。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经公开拍卖,由买受人珠海市万科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17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就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还查明,容惠芳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6#、8#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的执行。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容惠芳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签订了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但由于中广置业公司至今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始终未能签订买卖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中广置业公司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容惠芳占有使用,故涉案商品房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执行的法定条件。”故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驳回了容惠芳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异议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容惠芳系案外人,容惠芳请求中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案件的执行,是基于其与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购买了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华夏中广城”二区8栋2单元2504、2604房并支付了购房款,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由于容惠芳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故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经本院查明,容惠芳称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8栋2单元2504、2604房,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执行的法定条件,已经(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2号案件作出审处,(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容惠芳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6#、8#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执行的请求。容惠芳在本案中请求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案的执行,亦是基于其主张购买了上述案件拍卖标的中的房产,该主张在(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属于重复请求,本院应不予审查。鉴于本院已立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容惠芳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