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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盱眙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盱眙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新华街84号。法定代表人邵银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圣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东方都市9幢A108号。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华石公司)、盱眙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贝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淮商辖初字第0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石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华石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贝斯特公司为银河公司提供担保。华石公司履行了合同应尽义务,但银河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华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银河公司支付货款1316898元,贝斯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银河公司、贝斯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淮安市淮阴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华石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银河公司购买华石公司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供应量及供货时间等。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首页注明:“本合同由华石公司总部统一审核管理,签订地为公司总部所在地,即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石公司与银河公司明确将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即淮安市淮阴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对于银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银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盱眙县,故本院应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首页注明:“本合同由华石公司总部统一审核管理,签订地为公司总部所在地,即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石公司、贝斯特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所称之合同条款效力问题,因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法院对涉案合同仅进行形式审查,本院不进行实质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