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与彭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彭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66号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组织机构代码57340071-4。法定代表人彭云清,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焕新,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富,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出售了一批品名为“真石漆”的涂料,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轩恒建材厂真石漆货款19461元(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壹)”,该笔货款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61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彭永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存在真石漆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1日,彭永富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轩恒建材厂真石漆货款19461元(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壹)。”双方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送货单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称轩恒建材厂是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通常叫法,两者系同一主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示的欠条和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461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上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将其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彭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461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94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交纳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永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