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惠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荣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宜宾市惠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秀,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柏,男,汉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惠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宾惠农公司)诉被告杨荣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秀,被告杨荣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惠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将租用的宜宾市棉麻公司位于翠屏区土地堂仓库转租给被告使用,转租时间为五年,转租期间2006年5月通过竞拍原告购买了该仓库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变为租赁关系。租期快满时,因被告欠罗永富债务,2010年10月18日翠屏区法院将被告租用的仓库的制冷机械设备,冷藏库,冷冻库及家禽生产线抵偿给罗永富。至此被告租用仓库的租期已满,其从客观上失去了续租条件,且被告在服刑。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拆除添加物,恢复原状,但被告在服刑,同意出狱后拆除。现因原告将仓库用于其他用途,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租用原告仓库内其添加的门窗,污水处理池及其他一切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诉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对其添附的门窗、侵泡池进行拆除,对污水处理池恢复原状。被告杨荣柏辩称:我是跟棉麻公司最初租的房屋,后来出租方变更为被告,因为我坐牢了,无法支付租金。我自己也投了很多钱,原告不租给我,但要给我补偿。对原告的诉求,1、我在坐牢,出去不了。2、房屋出租给了别人,因此我就履行不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宜宾惠农公司与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日用杂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上出租方处有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公章及余庭高的签名,转让方处有四川省宜宾市日用杂品公司,承转方处有被告宜宾惠农公司公章):“因乙方(即四川省宜宾市日用杂品公司)承租甲方(即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仓库后,未能有效利用,经征得甲方同意,将并恩仓库转租给宜宾市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土地堂原闲置的仓库整体(含临时建筑)。租赁期截止日:2018年5月31日。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协议甲、乙方)签订《仓库转租协议书》(该协议末尾甲方代表处有原告宜宾惠农公司公章及谢天平的签名,乙方代表处有杨荣柏的签名)。原告将原租用的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的仓库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五年(2005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到期乙方继续承转,双方另行商定(协议第三条)。乙方承转期满后,退还仓库给甲方,损坏部分原告修复,如达不到原样,乙方赔偿甲方50000元(协议第七条)。甲方将库房交乙方后,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不涉及主体结构可以改建(如大门、院坝、污水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大门改建后,期满无偿与仓库一起移交甲方使用(协议第八条)。乙方在库房内投入的固定资产,合同到期后,如果不能续签协议,乙方可以自行拆迁(协议第十一条)。协议还对手续办理、仓库保管、安全工作、转让费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上各方当事人签章或签字处有: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公章及余庭高的签名,杨荣柏的签名及捺印,宜宾惠农公司公章及谢天平的签名)。内容为:一、棉麻公司与杨荣柏所签订本仓库租赁协议作废。二、杨荣柏与该仓库原承租人宜宾市惠农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该仓库使用权的承、转让协议。三、承、转让协议杨荣柏对该仓库使用期为五年,承、转让协议签定期可追定为“2005年8月25日。”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宜宾亚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原告自愿参加宜宾市翠屏区方水井土地堂棉麻站仓库的拍卖。同年6月2日,原告通过竞价成功竞得前述仓库。2007年10月15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宜宾市惠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翠屏区象鼻镇方水井七社,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12901、00112902、00112903、00112904号)。在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行修建了门窗、污水处理池、洗澡间、侵泡池和台子。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前述修建物拆除或恢复原状。2012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修建实施或恢复原状。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6月16日,承办人到原告宜宾惠农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街60号的仓库实地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谅解备忘录》复印件、《仓库转租协议书》复印件、《竞买协议》复印件、《拍卖协议确认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2012)翠屏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仓库转租协议书》,经该仓库原所有人四川省棉麻公司宜宾分公司于同年10月13日在《谅解备忘录》上确认后,即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承、转租法律关系,故《仓库转租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修建的门窗、侵泡池进行拆除,污水处理池恢复原状的诉求,首先,因2006年6月2日,原告成功竞买该仓库,即取得该仓库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且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有权按照《仓库转租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对修建的设施进行拆除或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修建的门窗、侵泡池,并将污水处理池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荣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