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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钰鑫与郑伟俊雷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钰鑫,郑伟俊,雷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罗钰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俊,男,汉族。被告雷丽萍,女,汉族。原告罗钰鑫诉被告郑伟俊、雷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锦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伟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到,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伟俊追讨欠款,但其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伟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特向罗钰鑫借款50000元,转账至工行账号(62×××20),借款期为两个月,逾期按同期银行借得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本金止,如发生争议所产生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郑伟俊上述账号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两被告民间借贷事务,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指派钟锦锋��甲方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雷丽萍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郑伟俊提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郑伟俊清偿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伟俊支付该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丽萍对被告郑伟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凭其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钰鑫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钰鑫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罗钰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伟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0元,由被告郑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