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腾与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马腾,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余世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新苑步行街*座*******号。经营者聂俊华,连锁店负责人。原告马腾与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敏、张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仕”商标是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合法有效商标。在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下,“马仕”玖煲已在乌鲁木齐、奎屯、喀什、阿克苏、博乐等地区均开有店面。“马仕”玖煲在全疆已成为知名的汉餐品牌企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在阿拉尔市以“马仕”玖煲连锁店名称经营餐厅,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马仕”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马腾系“马仕”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马仕”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字号中使用“马仕”商标以及被告经营业主系聂俊华;3、高小泉代表新疆马仕玖煲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聂俊华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以及原告马腾于2009年12月5日给高小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高小泉受原告马腾委托与被告的经营者聂俊华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知道原告是马仕商标的持有人,且被告合法使用“马仕”商标的期限是至2013年4月1日;4、原告马腾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仕玖煲”和“水磨沟区南湖南路马仕玖煲南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持续使用“马仕”商标;5、照片一组(三张)和订餐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店门口以及店内器具上、订餐卡上均使用“马仕”商标的图形、文字,有侵权事实;6、阿克苏市迎宾路天百时尚购物中心王鹏翔总经理名片一张,用以证明阿克苏市迎宾路天百时尚购物中心马仕玖煲店所使用的商标也是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使用,该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一致;7、发票一组:原告代理人因诉讼乘坐飞机的四张飞机票及乘坐出租车票据27张,合计2455元;法律服务费8500元发票一份;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费及打印费49元发票;特快专递180元收据一份。通过原告举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原告马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获取“马仕”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6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备办宴席、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后原告经申请将“马仕”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2009年12月5日,原告马腾委托新疆马仕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高小泉全权负责马仕品牌各加盟店的合同签订、管理(含马仕玖煲的商标使用权),授权日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7日,高小泉代表新疆马仕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负责人聂俊华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小泉)授权乙方(聂俊华)在阿拉尔市范围内使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的“马仕”商标及标志三年的权利,合同履行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续签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与甲方以挂号信联系,如甲方没有收到信件则视为乙方同意,双方合同期满后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续签合同,甲乙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每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署后,乙方则应向甲方缴纳每年叁万元特许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使用“马仕”商标进行经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亦未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仍一直使用“马仕”商标经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关于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原告马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获取“马仕”商标注册证,且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系“马仕”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作为“马仕”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有权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原告委托高小泉与被告经营业主聂俊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经营,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告知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如不再经营,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不应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但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仍继续使用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问题。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续签合同,甲乙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每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署后,乙方则应向甲方缴纳每年叁万元特许金”,虽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对缴纳特许金有明确的约定,由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至今已有两年,因此原告损失按双方约定数额计算应当为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即法律服务费8500元、交通费2455元、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费及打印费49元、邮寄费180元,合计11184元,系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元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是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且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前提下适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损失数额三倍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711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立即停止对原告马腾“马仕”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腾经济损失71184元;三、驳回原告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阿拉尔市马仕玖煲连锁店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熊芳代理审判员 徐敏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