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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15民二248号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李佳卫,男,汉族,公务员,现住址汪清县。被告袁春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李佳卫诉被告袁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卫、被告袁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春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还款期限至2005年2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合同书是虚假的。被告的儿子袁堂伟生前与原告是否有过经济往来关系不清楚。袁堂伟生前为朋友周伟垫付货款,曾在被告处拿走7500元。袁堂伟死亡后,被告无力支付停尸费。周伟念与袁堂伟是多年朋友,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偿还了袁堂伟在被告处拿走的7500元,用于袁堂伟死亡停尸费用。该款事后,原告与周伟一同到被告家向被告索要袁堂伟的欠款。被告在痛失爱子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同意将袁堂伟存放在酒类批发部的酒水,作价1万元抵偿给了原告。剩余欠款7000元,被告被迫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名。袁堂伟生前没有留下遗产,原告持有虚假借款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袁堂伟的生前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春国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证实:袁堂伟的债务因该合同而引发。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春国与袁堂伟为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袁堂伟生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袁堂伟死亡后,被告以其子袁堂伟存在“鑫升酒类批发部”酒水,作价1万元抵偿给了原告。剩余欠款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000元借据,并约定到2015年2月21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债务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即使袁堂伟生前拖欠原告李佳卫的借款,但其父袁春国与李佳卫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债务承担,明确了合同主体,因此被告袁春国应承担清偿拖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春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债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四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