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祖方诉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刘子芳、刘子艳、刘之珍、刘子平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方,刘自江,刘百华,刘子国,刘自芳,刘子艳,刘之珍,刘子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32号原告刘祖方,男,汉族,1936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36********,住白河县麻虎镇金银村*组。被告刘自江,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3********,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被告刘百华(又名刘子华),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4********,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被告刘子国,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1********,住址同上,系原告三子。被告刘自芳,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6********,住白河县麻虎镇兴坪村*组**号,系原告长女。被告刘子艳,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县王庄子乡仁庄子村,系原告二女儿。被告刘之珍,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2********,住白河县麻虎镇松树村*组**号,系原告三女儿。被告刘子平,女,汉族,1978年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县王庄子乡仁庄子村,系原告四女儿。原告刘祖方诉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刘子芳、刘子艳、刘之珍、刘子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刘子芳、刘子艳、刘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方诉称,老伴去世得早,七个子女成家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随着年龄增长,生活已无法自理,2014年4月14日,在金银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的三个儿子即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对原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刘祖方名下的土地、柴扒、退耕还林及财产归被告刘子国所有,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刘子国承担。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子国赡养原告至今,但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却未按约定将柴扒、土地、退耕还林归还被告刘子国,亦未尽赡养义务。四个女儿出嫁后,也只是逢年过节回来看望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七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刘子江辩称,其愿意赡养原告,但家里确实困难,自己身体不好,媳妇是傻子,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能力赡养父亲。被告刘百华辩称,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其愿意赡养原告。1994年以前,几子女轮流赡养原告,其单独赡养了6年,后被告刘子国要求赡养原告,其给了被告刘子国8000元。按照农村风俗,四个女儿不继承老人的财产,所以不用承担赡养义务,建议由其与被告刘子江、刘子国共同赡养原告,如被告刘子国同意,可以雇请保姆照顾原告。被告刘子国辩称,对于原告的赡养,三兄弟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于2014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刘祖方名下的土地、柴扒、退耕还林及财产归被告刘子国所有,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刘子国承担;8000元是2012年前的退耕还林款,由被告刘百华退还给刘子国;但原告的土地实际均由其他兄弟耕种;其同意由兄弟三人赡养老人,不让其他女儿赡养。被告刘之珍辩称,虽然三个哥哥均不要求其赡养父亲,但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方出生于1936年12月15日。1984年,原告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刘子芳、刘子艳、刘子平、刘之珍,现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1994年以前,七子女轮流赡养原告。后几子女因原告的赡养问题闹过多次矛盾。2014年4月14日,经金银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子国赡养原告,照料原告的日常起居,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事宜。原告名下的柴扒、土地、退耕还林及财产由被告刘子国继承。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此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刘子国生活。2016年被告刘子国以调解的原告刘祖方名下的土地、柴扒及财产没有归其所有而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不赡养刘祖方。2016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庭审中,原告刘祖方表示不要求四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刘子国分家家具单、农户承包土地、林果园、荒山汇总表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共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祖方年近八十,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都需要精心照料,七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做到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刘祖方要求七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虽然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对原告刘祖方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庭审中,原告刘祖方提出由三个儿子刘子国、刘百华、刘子江赡养,不要求四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乌鸦反哺,羔羊跪乳,身为子女,照料父母,让父母安度晚年天经地义。本案结合案情及当地风俗,酌情判令由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负责照料原告的日常起居和生养死葬,原告轮流随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生活,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每人每年照顾原告四个月。因被告刘子平、刘子艳已远嫁河北省廊坊市,原告刘祖方年事已高,且双目失明,前往外地生活多有不便,应由二人定期探望原告较为适宜。被告刘之珍、刘子芳则可合理安排时间,多抽空探望关心原告。为照顾原告利益和被告刘子芳、刘之珍、刘子平、刘子艳实际生活状况,该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确定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祖方自2016年9月起随被告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生活,按照刘子江、刘百华、刘子国的排行顺序,每人每年照顾原告刘祖方四个月的饮食等日常起居,直至原告刘祖方百年。二、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刘子芳、刘子艳、刘之珍、刘子平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祖方赡养费50元,直至原告刘祖方百年。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子江负担5元,刘百华负担10元,刘子国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