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永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北侧晋安区委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林某放在前裤袋内的三星GT-I9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被告人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