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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登元与被上诉人贵阳盛大优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登元,贵阳盛大优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登元,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盛大优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架空2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杰,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登元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盛大优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优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盛大优博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12月4日,原告肖登元在安装被告承接的广告装饰牌业务时受伤。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4000元。2015年2月10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30-1号、第30-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申请。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居住在被告公司住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原告工作单位“盛大广告公司”的内容系原告单方表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证明》载明2003年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在2012年才注册成立。被告主张《公司员工证明》系证人李铁勇为方便原告索赔而私自开具的虚假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证明》载明原告承认其受伤事件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不负责一切经济赔偿”;被告提供的李铁勇与原告电话录音记录显示该《公司员工证明》确系李铁勇为方便原告诉讼索赔而出,因此对该《公司员工证明》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并不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金额为3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不相吻合,而据证人魏举德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魏举德和蒋先伦的表述,原告在从事被告广告牌安装过程中,自行招募工人、自行提供工具、自行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4000元之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属社保单位行政职能处理范畴,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登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登元承担(已交)。原审宣判后,肖登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员工证明》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4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大优博公司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盛大优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广告策划、发布、制作、代理;企业营销策划;店面设计及施工等。2013年12月4日,肖登元在安装盛大优博公司承接的广告装饰牌业务过程中被爆破公司误伤。2014年11月28日肖登元向贵阳市云岩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大优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缴200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4000元。肖登元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盛大优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公司员工证明》一份,内容为:肖登元从2003年7月12日在盛大优博公司处工作,任电焊工职务,该同志的劳动用工形式属于固定用工,其本人月收入为4500元。盛大优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其法定代表人张丽的丈夫李铁勇基于与肖登元的私交,为方便肖登元向侵权方索赔而出具的,该证明材料中关于肖登元于2003年起就在盛大优博公司处工作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肖登元在二审提供工商查询信息表,该信息表记载:贵阳盛大广告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铁勇,股东为李铁勇,登记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肖登元诉讼中陈述其自2003年起一直在李铁勇成立的贵阳盛大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贵阳盛大广告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重新注册盛大优博公司,其即由贵阳盛大广告有限公司转到盛大优博公司工作。2014年9月16日延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兹有肖登元现租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太平路13号4栋4单元2号。肖登元主张该租住地址是盛大优博公司的经营地址。盛大优博公司表示该证明是其为方便肖登元索赔而向社区服务中心作了虚假陈述后,社区服务中心才开具的。盛大优博公司二审提供员工名册记载:李铁勇为公司经理,但该员工名册没有肖登元的名字。盛大优博公司书面陈述,其公司员工与公司协商暂时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员工工作一年以上除固定工资外,另以现金形式发放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没有工资签收册。原审诉讼中证人魏举德和李铁勇出庭作证,魏举德作证陈述:在2013年12月曾跟着肖登元安装广告牌,工资讲好由肖登元发放,每天250元,但肖登元受伤后并没有支付工钱,魏举德还陈述,另有一名叫蒋先伦的也跟着肖登元安装广告牌,蒋先伦的工资经肖登元同意由盛大优博公司垫付。李铁勇作证陈述其与肖登元于2003年相识,系好友关系,其与妻子张丽成立盛大优博公司后,便将公司承接的广告牌安装承揽给肖登元,工程所需用具、工人是由肖登元自己找,工程进度施工都是肖登元负责,公司只是负责验方计价,并按照实际工程完工量进行计价。2013年12月肖登元在承揽盛大优博公司承接的广告装饰牌安装过程中被爆破公司误伤,盛大优博公司已将承揽劳务费12000余元支付给肖登元,《公司员工证明》是其为方便肖登元索赔私自出具的虚假证明。肖登元质证认为证人魏举德的证言与仲裁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李铁勇与盛大优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盛大优博公司提供肖登元先后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本人(肖登元)于2013年12月4号在中铁八局四公司焊接门头,被爆破公司石头炸伤头部,本人肖登元证明此事与盛大优博公司无关,该公司不负责一切经济赔偿。肖登元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是在其多次要求盛大优博公司出具员工证明未果前提下所写。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员工证明》、工商查询信息表、肖登元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大优博公司将其承接的广告安装业务交由肖登元进行安装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用工行为,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安排,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的范围,用工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本案中肖登元称其长期在盛大优博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盛大优博公司认可其承接的广告安装均交由肖登元完成,而对于报酬方式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盛大优博公司出具的《公司员工证明》记载了肖登元长期在盛大优博公司从事电焊工并为固定用工的事实,该证明即便是为肖登元向肇事方诉讼索赔而出具,而其证明内容与双方认可的肖登元为盛大优博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是一致的,故对该证明有关肖登元系盛大优博公司电焊工的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应予确认。至于该证明中有关肖登元在盛大优博公司工作时间的内容与盛大优博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肖登元二审提供李铁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阳盛大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说明肖登元2003年以后是在贵阳盛大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转入盛大优博公司的,该证明将肖登元在两家公司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确属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前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盛大优博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承揽协议和结算单据,其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方式,肖登元亦不予认可,故对盛大优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肖登元与盛大优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补缴200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劳动行政机关行政职能处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肖登元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肖登元要求盛大优博公司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4000元的诉请,因肖登元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而其伤情是否属于工伤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只有在确认工伤的情形之下才能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于《公司员工证明》的分析认定有误,以致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肖登元与贵阳盛大优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肖登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肖登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峰第6页第6页第1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