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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浩,绰号:“浩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李飞(已判决)在一起玩时,从李飞处得知叶某、达吾列提·玛胡苏提(均已判决)在周成(已判决)等人经营的阿拉尔市“全民捕鱼”游戏厅玩游戏作弊被胥超、孙基(均已判决)发现,周成、姚帅、郭钰梓(均已判决)开车已将叶某、达吾列提·玛胡苏提带至阿拉尔市新龙花园小区附近一空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飞等人要殴打偷分的人,仍旧跟随李飞乘坐胥超的车和牛强军(已判决),携带大头棒赶至新龙花园小区附近空地,李飞等人在向叶某、达吾列提·玛胡苏提询问如何作弊偷分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和李飞、姚帅、郭钰梓、牛强军用大头棒以及拳打脚踢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叶某遂说出黎某、汪志宏、侍海燕(均已判决)也参与作弊,之后胥超、姚帅、郭钰梓开车将黎某从游戏厅拉至案发地,下车后陈某某和李飞、姚帅、郭钰梓同样用大头棒以及拳打脚踢对黎某实施殴打,之后黎某因肚子疼被胥超一伙人送至阿拉尔市人民医院救治。经第一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胥超、周成、李飞等人已向被害人黎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达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叶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伙同胥超、李飞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