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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4月6日13时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J×××××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汛镇三顷村玉302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尤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110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规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