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莉敏与朱亚亚、孙永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敏,朱亚亚,孙永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高莉敏,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立军,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事务员。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事务员。被告:朱亚亚,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孙永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莉敏诉被告朱亚亚、孙永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敏的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阜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玲、朱亚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莉敏诉称:2014年7月4日。朱亚亚驾驶孙永玲所有的在阜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镜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细阳路口时,与沿细阳路由东向西骑行过路的高莉敏驾驶的韩田牌电动车相刮撞,致使高莉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亚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莉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莉敏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行右膝关节半月板行手术。2014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莉敏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天,即172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8日。高莉敏在付刚诊所从事护理工作,其误工期应以医疗行业标准计算。因被告怠于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高莉敏医疗费64609元、误工费42108元、护理费160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90元、二次鉴定支出936元、停车费420元、车辆维修费2550元、专家费6000元,合计200679元。朱亚亚未答辩。孙永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买过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阜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病历无异议。高莉敏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高莉敏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认为高莉敏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与车辆维修费没有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专家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朱亚亚驾驶K21077小型轿车,沿太和县镜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细阳路口时,与沿细阳路由东向西骑行过路的高莉敏驾驶的“韩田”牌电动车相刮撞,致使高莉敏受伤、车辆受损。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莉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莉敏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枕部皮下血肿。3.闭合性颅脑损失。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右膝关节滑膜炎。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膝关节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带药;随诊1月。高莉敏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4609元。2014年12月2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高莉敏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高莉敏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莉敏建议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以住院日为准。3.被鉴定人高莉敏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高莉敏花去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阜阳人财保险公司不服皖正宇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书面申请对高莉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2015年6月1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高莉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皖惠民司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高莉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伤构成X(十)级伤残。高莉敏为鉴定花去住宿费358元、交通费578元,合计936元。高莉敏另提交证据:修车费255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2970元,但不是正式税务票据。另查明:高莉敏系城镇户口,在太和县付刚西医内科诊所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皖K×××××小型轿车为孙永玲所有,该车在阜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高莉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及修车费收据,孙永玲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惠民司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高莉敏每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7300元(100元/天×173天)。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高莉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609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16495元(104.4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368元(5元/天×158天+578元)、住宿费358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5548元,由阜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04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1649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368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000元)。高莉敏另有损失64507元,应由阜阳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155元(64507元×70%﹚,高莉敏自行负担30%。合计阜阳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高莉敏各项损失146196元(101041元+45155元)。高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阜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其余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莉敏损失14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高莉敏负担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孙永玲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