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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江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陈艳、刘礼彬、刘弘宇、陈争、王凌龙、刘佳、李华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明市江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陈艳,刘礼彬,刘弘宇,陈争,王凌龙,刘佳,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87-1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A区4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江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三层。法定代表人刘佳。被告陈艳,女,汉族,46岁。被告刘礼彬,男,汉族,50岁。被告刘弘宇,男,汉族,22岁。被告陈争,女,汉族,42岁。被告王凌龙,男,汉族,39岁。被告刘佳,女,汉族,29岁。被告李华,女,汉族,29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江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陈艳、刘礼彬、刘弘宇、陈争、王凌龙、刘佳、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三明市江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陈艳、刘礼彬、刘弘宇、陈争、王凌龙、刘佳、李华价值人民币42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三明市江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陈艳、刘礼彬、刘弘宇、陈争、王凌龙、刘佳、李华名下(所有)的价值42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周 锋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曹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