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月波与岑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竺飞熊,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岑某某欠借款4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岑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岑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