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丁于刚与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于刚,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丁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法定代表人颜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瓶盖配套产品,2015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806.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806.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瓶盖等配套产品是事实,但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瓶盖等配套产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8806.5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净欠丁于刚货款(瓶盖配套):叁拾万捌仟捌佰零陆元伍角整(¥308806.5元),特此证明。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加盖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6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于刚支付货款308806.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