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与郭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郭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文,公司员工。被告郭志强,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志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段志杰、人民陪审员贾永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志强于2010年3月份在原告处赊购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欠款455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0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0‰给付原告利息。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给付货款45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强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郭志强于2010年3月份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欠原告货款4550元,约定被告自2010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0‰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郭志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赊购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欠款455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自2010年12月23日始按月利率10‰给付原告利息。此款被告郭志强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赊购摩托车,理应给付欠款,被告郭志强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款、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摩托车款455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志强负担,此款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段志杰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