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与被告乔××、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乔××,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齐××,男。被告乔××,女。被告吕××,男。原告齐××与被告乔××、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乔××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由被告吕××提供担保,并约定有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乔××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偿还五万元本金,随本付息,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吕××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乔××、吕××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逾期均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乔××向原告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250)元。用期(2013.5.1起---止)。借款人:乔××担保人:吕××(担保至本息结清)附则: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违约金:本息的百分之四十(每月五号付息,不付息即违约)。利息优先”。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齐××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向原告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吕××系担保人,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原告与被告吕××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该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故被告吕××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乔××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追偿。庭审中原告齐××自愿放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5%计付);被告吕××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