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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国册与王喜臣、宋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册,王喜臣,宋忠祥,XX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刘国册(刘国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臣,经商。被告:宋忠祥,经商,系被告王喜臣配偶。被告:XX帅(又名宋帅),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册与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王喜臣及王喜臣、宋忠祥、XX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册诉称:被告王喜臣和宋忠祥系夫妻关系,宋帅是二人之子。2012年以来,王喜臣、宋忠祥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刘国册借款。因借款时间长,王喜臣、宋忠祥还不上借款,就将原来的借款汇总,并将原借条销毁。原告尚有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两张共计130万元,2014年9月16日的40万元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已另案起诉,2015年3月30日的91.25万元借据一张,借款人是王喜臣、由宋帅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刘国册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1.25万元。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辩称:91.25万元的借据实际是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国册带领二三十人到被告所在的山东莘县工地上,当时只有王喜臣和宋帅在场,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借据,实际上并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事发后,王喜臣家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报案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也已将借据拍照,借据上所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明显不符合实际,因此借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发生,被告未收到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王喜臣为借款人、宋帅为担保人,借款912500元,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但是属于补条,不是当天发生的借款。2、协议一份。证明王喜臣和XX帅自愿以房产和车辆等财产进行抵押。XX帅是担保人。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到王喜臣账户563500元,本案借款中的欠条是包括563500元转账,及平时现金借款汇总的总条。4、2015年4月11日、3月31日、4月7日(六次)、4月21日(三次)、4月25日、5月10日���三次)的录音。证明被告王喜臣认可欠原告260万元的债务,认可原告帮了她,也没挣到钱,和原告协商的还款方案是中铁公司欠被告的大约40万元债务转让给原告,给原告三辆吊车抵账100万元,剩下120万元债务,给原告两套房子抵账,原告要求先还清其母亲的钱,剩下的可以慢慢还。多次通话录音中,原告要求偿还的是260万元的总债权,王喜臣对该260万元债权没有提过不同意见。从未说过该26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更没说过欠条是逼迫所写。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国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及担保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喜臣虽否认借据及协议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对借据及协议上的手印未提出异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喜臣虽否认本��中借款的存在,但对原告在证据4中多次主张共欠其260多万元的事实,王喜臣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册与被告王喜臣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包括2013年12月7日的56.35万元。2015年3月30日,王喜臣同刘国册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据,欠刘国册91.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由被告宋帅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无利息,如王喜臣无偿还能力或伤亡,王喜臣愿意将财产变卖给刘国册,宋帅愿意用夫妻共同房产、车辆抵押或变卖给刘国册。王喜臣的抵押物归刘国册所有。另查明:被告XX帅又名宋帅,身份证上的名字为XX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臣向原告刘国册出具的借据,是其对欠刘国册91.25万元借款的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喜臣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国册要求王喜臣偿还91.25万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虽辩称该借据及协议是在刘国册的逼迫下所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国册主张被告宋忠祥与王喜臣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忠祥、王喜臣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刘国册要求宋忠祥与王喜臣共同偿还91.25万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帅与刘国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刘国册立案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对��要求XX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臣、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册借款91.25万元;二、被告XX帅对王喜臣、宋忠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喜臣、宋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