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号和平公建商业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运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盛,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朝。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诉被告胡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方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胡朝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朝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87.5万元,分36期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三方公司为被告胡朝在工商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被告胡朝多次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工商银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三方公司的账户中扣划508318.10元,代偿到期贷款。原告三方公司代偿后多次催促被告胡朝偿还,但被告胡朝至今未还。原告三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朝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代偿款508318.10元、违约金2625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4000元,合计81481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朝负担。被告胡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胡朝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朝为向原告三方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宝马740Li),车辆总价为125万元,被告胡朝自行支付首付款375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胡朝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7.5万元;被告胡朝以每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还清,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423.06元;被告胡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2262.50元;被告胡朝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胡朝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胡朝信用卡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三方公司为被告胡朝在工商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在有效担保期限内,被告胡朝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期还款义务,如被告胡朝发生未按期还款情形,原告三方公司依据银行授权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被告胡朝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朝应及时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等费用及因被告胡朝违反合同,约定由原告三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协议的全部条款,一方违反协议条款约定造成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被告胡朝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应按原告三方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向原告三方公司一次性划拨透支资金。2013年1月,被告胡朝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朝共计逾期还款11期,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三方公司的账户中扣划508318.10元,代偿到期贷款。原告三方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朝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三方公司为被告胡朝申请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也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按约向原告三方公司划拨了透支资金,被告胡朝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胡朝自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朝共计逾期还款11期,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三方公司的账户中扣划508318.10元,代偿到期贷款。原告三方公司代偿后,可以依据与被告胡朝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胡朝追偿代偿资金508318.10元。同时,被告胡朝未按约还款,逾期11次,构成违约,还应依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三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担保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计262500元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0元。被告胡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本院对违约金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5日代偿的费用508318.10元、承担违约金262500元及律师费用30000元,合计支付800818.1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9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48元,由被告胡朝负担12038元,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该款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5974元,并向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6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