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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春红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药店工作,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卢书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田某在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保安路某号某药业有限公司顺德信健分店,出售没有正规来源的性药品。2015年4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药店抓获被告人田某,缴获待销售的性药(一郎双飞5盒、强根活力天力胶囊4盒、中华牛宝3盒、真功夫6盒、海狗丸2盒、蚁力神延时胶囊1盒、金苍蝇1盒),经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以上性药均符合药品定义,且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告人田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处理清单;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田某系初犯、偶犯;3.田某主观恶性较小;4.田某所销售假药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田某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法院对田某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亦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亦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亦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涉案假药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