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暖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底结婚,婚后生长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当时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原告未同意。现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1年5月、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夫妻沟通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5月、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答辩状及本院判决书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近三十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考虑双方年龄较大,更需要相互陪伴、相互帮助。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忠于婚姻、改掉不好的习惯,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暖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