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明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罗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戴锦程,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明春,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达,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立出租公司)、李明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被告公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国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被告公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戴锦程,被告国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司机张宏文驾驶原告的鲁AT01**号出租车沿北园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历黄路下桥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明春驾驶的被告公立出租公司的鲁AT37**号出租车、鲁AH62**号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核定车损,但遭到被告的阻挠,致使原告车辆无法定损并无法维修及上路运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420.87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进行申诉。事故事实是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鲁AT01**号车乱用闪光灯,造成鲁AH62**号车制动,导致原告与鲁AH62**号车追尾。我公司司机李明春与原告发生二次追尾。此事实有交通进行时录像视频为证。被告只承担鲁AT01**号出租车尾部的维修费。被告李明春辩称,时间间隔很短,我也没有看清当时状况,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才知道是二次撞击,我与被告公立出租公司是��包关系。车辆属于被告公立出租公司所有,我只是负责运营。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核损,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在济南市北园高架由西向东历黄河下口西500米处,被告李明春驾驶鲁AT37**号小型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撞到前方张宏文驾驶的鲁AT01**号车尾部;鲁AT01**号车又撞到前方孙德泉驾驶的鲁AH62**号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2014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明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李明春负��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文、孙德泉无事故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协商,李明春承担三车车损部分的维修费用(凭单据)。李明春、张宏文、孙德泉三人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经张宏文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济价认字(2014)84016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T01**号车辆损失价格为956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300元。又查明,鲁AT0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通达出租公司,张宏文系该车辆的驾驶人。鲁AT3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被告李明春与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国泰财险公司系鲁AT3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认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国泰财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李明春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其车辆先追尾了原告,原告又追尾了私家车,实际情况是原告先追尾了私家车,然后其追尾了原告车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只负责原告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前部损失其不应承担。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曾申请复议,但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无法复议,请求法院判定事故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提交济南生活台《交通进行时》栏目的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明本次事故起因与过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交通进行时》栏目的视频资料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故对被告公立出租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李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文、孙德泉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车损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主张车辆损失9560元。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车损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均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机构应���法院委托鉴定,其认可的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而且其只负责车辆后部的维修,且后部更换的件要回收原件。被告李明春意见同上。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认为车损认证结论书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维修明细也未经保险公司参加定损,不予认可。对于维修发票,其公司将落实鲁AT01**号车是否在此处维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李明春同意承担三车的维修费用(凭单据)。虽然原告提交的车损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但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再结合维修发票及明细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60元。对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车损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9560元。三、原告的���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8420.87元。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济南市出租车月平均收入为14169.9元,每天停运损失为472.33元。事故发生之日9月13日起至10月22日(维修发票开具日期)车辆维修完毕共计39天,停运损失为18420.87元。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认为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只是计价器的汇总,不能证明实际收入,也不能证明维修了多长时间,不予认可。对接车维修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被告李明春意见同上。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认为,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是出租车的管理部门,该数额不是物价局出具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及金额与维修时间不符,维修时间过长,超出了正常维修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期间39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车损程度及维修���单,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期间为2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收入14169.9元标准计算,但该标准系依据2013年我市出租车计价器储存数据得出的,只能证明出租车的每月营业额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停运损失可按山东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6878元标准计算20天,计算方式为(66878÷365×20天)=3664.5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AT3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被告李明春承包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的鲁AT37**号车辆进行运营。被告李明春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明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国泰财险公司作为鲁AT37**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事故为3车追尾事故,还应扣除孙德泉驾驶的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国泰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辆财产损失(9560-2000-100)=7460元。因停运损失3664.5元、鉴定费3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明春承担。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被告李明春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7460元。三、被告李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64.5元。四、被告李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鉴定费300元。五、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260元,被告负担李明春、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