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万东林、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万东林,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负责人皮大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东林。被告周美姣。被告周爱军。被告程又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甸支行)与被告万东林、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万东林、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姣、程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蔡甸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万东林、周爱军、程又珍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东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周美姣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东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被告万东林下欠本金人民币68,950.71元及人民币利息340.8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万东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950.71元及利息人民币340.83元;2、被告万东林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被告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对被告万东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蔡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商户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万东林、周爱军、程又珍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人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证明被告周美姣承诺为被告万东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万东林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万东林已签收领款的事实;证据五,表单,证明被告万东林截止起诉时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事实;证据六,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证据七、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万东林、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各自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万东林辩称,原告所述我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属实;我用低保在偿还该借款,并没有拒不偿还;对于该款,我今后将每个月偿还2000元,若收成好,我会尽快还完。被告万东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爱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周爱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美姣、程又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东林、被告周爱军对原告邮政银行蔡甸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万东林、周美姣夫妇为购饲料及鱼苗,向原告邮政银行蔡甸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万东林、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万东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东林提供贷款人民币7万元,年利率为13.50%,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万东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被告万东林下欠本金人民币68,950.71元及人民币利息340.83元,此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蔡甸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万东林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万东林偿还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请求,系依合同行使其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东林应按约支付下欠本金人民币68,950.71元及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40.83元,并按约定利率的1.3倍支付2015年6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对被告万东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美姣、程又珍未到庭答辩的行为,属自行放弃其民事处分权,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950.71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40.83元;二、被告万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8,950.71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的1.3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周美姣、周爱军、程又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6元,由被告万东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同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