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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代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谢某某,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道生。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男孩谢代辉,2012年9月22日生育女孩代林芝。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离家出走,甚至与别的男人在一起。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将原告作为外地人对待,无法沟通和交流。原告很想与被告和好,可是被告不同意和好,反而逼原告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二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在祁阳县七里桥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信息情况;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在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滨江花园购置了一套住房的事实;四、证人代某甲(原告妹妹)、代某乙(原告姐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今年四月又离家出走,电话不接,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1、双方闹到今天的地步,过错全在原告;2、原告婚后赌博恶习不改;3、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制造矛盾,2015年7月9日原告与家人将被告父亲打伤,现还在医院住院;4、原告所述被告与别的男人在一起、将原告作外地人对待、逼原告离婚等均不是事实。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经常赌博的事实;二、被告父亲谢某甲于2009年5月4日日在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拟证明被告父亲在原、被告购房时付了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父亲谢某甲的视频(存于被告的手机上)一组,拟证明被告父亲被原告打伤;其5万元是给被告的,不是给原告的;四、被告父亲谢某甲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MN15**小型汽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姐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一直在四川生活,所作证言都是听原告说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无异议,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电话录音中男方的话不是原告的声音,是伪造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外赚的钱都是由被告转交了其父亲,其父亲在买房时没有出钱;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的内容都是听说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3月20日在祁阳县七里桥镇人们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男孩谢某乙,2012年9月22日生育女孩代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滨江花园购置了住房一套,2013年8月9日购买了湘MN15**力帆牌小型汽车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有一年时间,婚姻基础好,且婚姻存续期间已达十二年之久,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购置了住房及小车,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新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