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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吴冰、余林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吴冰,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责人:赵一勇。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冰。被告:余林花。被告:吴建方。被告:汪绍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吴冰、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余林花、吴建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吴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冰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个人申请表(包括融易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吴冰在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同年3月14日,被告吴冰领取了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冰在使用该融易通卡过程中已逾期还款11期,共计透支本金48564.84元,利息8865.36元,罚息4305.41元。为此,请求1、责令吴冰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8564.8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8865.36元、罚息为应计罚息4305.41元的十分之一即403.5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冰辩称,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额度为5万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并由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提供担保事实,同年3月14日领取了该融易通卡,2012年3月28日,其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现一直在服刑,2012年3月28日之前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并没有逾期还款的记录,其被刑事拘留后,该卡一直由其前妻即被告余林花使用,现其在服刑,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分期还清。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以证实被告吴冰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融易通卡一张,该个人申请表中还记载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卡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二条约定了收费和透支利率(最高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第三条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2、《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透支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吴冰于2011年3月14日领取了该融易通卡。4、2011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该信用卡在使用中已有11期逾期还款;5、银行信用卡发卡明细一份,以证实至2015年2月28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48564.84元,利息8865.36元,滞纳金4305.41元,为使利息与滞纳金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将滞纳金的数额调整为430.5元。被告吴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3均系原件,证据4、5系电子信息记录,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应属于有效证据,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冰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个人申请表,该个人申请表中还记载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卡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二条约定了收费和透支利率(最高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第三条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吴冰在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同年3月14日,被告吴冰领取了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冰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已逾期还款11期,共计透支本金48564.84元,利息8865.36元,罚息4305.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被告吴冰在原告处填写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该个人申请表还记载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批准同意后,原、被告均应受《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吴冰作为领卡人和持卡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并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抗辩称在2012年3月28日,其被羁押,现在服刑,其并非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根据融易通卡合约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领卡人本人所为,故被告吴冰的该抗辩意见不影响其应按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的融易通卡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循环透支,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564.8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8865.36元、罚息为430.5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对前款中被告吴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交纳,被告余林花、吴建方、汪绍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