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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辉与费运、费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费运,费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费运被告:费成玉原告陈辉与被告费运、费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费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费运2014年6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费运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费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判决被告费运、被告费成玉立即还款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费运欠款事实及被告费成玉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费运、费成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费运2014年6月19日立据向原告陈辉借款39万元,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费运偿还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费运又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陈辉出具还款协议,承诺35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7日、10月7日分别还10万元、5万元,余款20万元自同年12月1日起每月一日至少还1.5万元,至2015年12月1日还清,被告费运之父费成玉在该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此后被告费运偿还了三笔计款7.7万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辉申请,本院以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费成玉所有的自建房屋289.8平方米,本院以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费运皖XX**号宝马车一辆(查封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陈辉与被告费运约定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费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并由原《借条》、《还款协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费运偿还了三笔计款7.7万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费运立即偿还该借款余额本金27.3万元并分段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被告费成玉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被告费成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被告费运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27.3万元,自2014年9月7日支付2.3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10月7日增加支付5万元本金的利息即支付7.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均再增加支付1.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全额27.3万元本金的利息,利率均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本清息止;二、被告费成玉对被告费运的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1885元,由被告费运、费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