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周永,男,汉族,个体,身份证号:X,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诉称,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辽PX)挂靠在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06000.0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1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崇驾驶辽PX号大货车在河北省昌黎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66.00元,其中本车修理费160166.00元,施救费5000.00元,吊装费500.00元,鉴定费6500.00。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扣除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3时许,被告雇佣的司机刘崇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在河北省昌黎沿海高速公路引道23公里100米处与郝玉新驾驶停放的辽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崇超载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报了保险,被告也派查勘定损员对此事故进行了定损。其中本车修理费经辽宁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车鉴定评估为160166.00元,花鉴定费6500.00元,花费施救费5000.00元,吊装费50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辽PX号大货车系原告所有,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06000.00元,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挂靠协议书、周永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周永所有的辽PX/冀C**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对此,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应当扣除5%的保险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不存在双方的保单中记载,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其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的损失:修理费以鉴定报告为准,即车辆修理费为160166.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6500.00元,施救费以发票为准,即5000.00元,吊装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216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永保险金172166.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00元,减半收取1871.5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