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与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杨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山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杨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杨霞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授信额度10000元,帐单日为每月23日,2013年5月31日开户开始消费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累计透支本息10818.16元,其中本金9982.83元、利息627.01元,滞纳金154.5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杨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授信额度1万元,帐单日为每月23日。农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②项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5月31日开户开始消费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累计透支本金9982.83元、产生利息627.01元,滞纳金15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金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采用上门、打电话、发送特快专递等方式催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债户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透支本金9982.83元及利息627.01元,由原告提交的透支明细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透支现金后,未按期偿还,违反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154.80元。被告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0818.16元;借款本金9982.83元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宏海代理审判员 房瑞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