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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担山棋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方某停放于此的乙本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66元),次日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慈溪市胜山镇马潭路好心情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朱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