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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夏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贤会,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后于2007年2月1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5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最近两年被告性格更加暴躁,在2014年年底,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因孩子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13日晚因小事被告又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不敢回家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有了小孩后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导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杜某乙���儿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从小认识,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结婚登记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杜某甲均系丰都县原崇兴乡先峰村村民,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杜某乙,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5日生育子杜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浙江温州打工多年,近三年在重庆打工,并共同居住在重庆,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7月13日,因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架,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系同村村民,后经人介绍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后的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年一起在外地打工,近三年在重庆务工,夫妻感情亦可。近期,原、被告因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尊重、多加关爱对方,加强有效沟通,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