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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景田与李绪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田,李绪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于景田,住德惠市。被告李绪清,住德惠市。原告于景田与被告李绪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田,被告李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田诉称,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32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1336.20元(89.08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275.11元;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绪清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屯邻单庆海在本村国堤柴草垛处聊天时,被告酒后来到跟前,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630.32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三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和平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私下斗殴。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给付误工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清赔偿原告于景田医疗费630.32元的90%,即56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回原告250元,余款2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