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富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5月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和2015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七组四方林其租赁的山场内,砍伐林木241株(落叶松41株、刺槐树122株、杂树78株),立木材积16.5912立方米;并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罗1株(根径为12厘米),立木材积0.0312立方米。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娄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开垦林地现场GPS测绘图,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租赁的山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之罪,应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