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克举与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举,谭清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周克举,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谭清奎,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克举与被告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举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有所变更,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张永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举诉称:我与被告谭清奎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清奎因工程周转资金向我借款,我通过我妻子曹术平在2011年9月2日向被告谭清奎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谭清奎在2011年9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将被告谭清奎欠我的瓷砖款共计200000元也转为借款,故被告谭清奎向我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谭清奎又向我借款,由于当时约定将被告谭清奎欠我的本案借款5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共45000元计入2014年9月的那笔借款的本金中,故那张借条载明的本金为600000元,我实际只转账支付了555000元本金。在第一次庭审中,我陈述被告谭清奎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日,是将2014年9月4日的借款600000元中的利息45000元算作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实际上被告谭清奎只将本案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6月1日,均是每月1日支付的利息,但2014年6月至8月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我认为被告谭清奎未实际支付的这45000元利息不应抵扣本金,且被告也一直未归还我本案借款的���金,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谭清奎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清奎未到庭答辩。原告周克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克举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被告谭清奎支付了借款。3.原告周克举、被告谭清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领款凭单、收据入库单(复印件),用以佐证500000元借款的来源。5.2014年9月4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据5、6拟佐证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周克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3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6,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谭清奎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原告周克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谭清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谭清奎下欠原告瓷砖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故被告谭清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克举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利3分(3%)借款人:谭清奎(壹个月内还清)......2011.9.1”。原告周克举的妻子“曹术平”于2011年9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户名为谭清奎……的账户内汇款300000元。此后,被告谭清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每月1日支付,已付至2014年6月1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算后将欠款转为了借款,有借条以及领款凭单相互佐证,且被告谭清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系���愿将欠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清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谭清奎支付给原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为221549.02元,该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78450.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1日,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清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克举借款本金278450.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8980元,由被告谭清奎负担698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周克举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