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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小莲与廖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小莲,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启延,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廖金秀,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李小莲与被告廖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小莲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小莲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按5分计算,并提供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位于斗埕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11月12日,兰友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兰友明及被告廖金秀催讨,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仅支付了6万元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兰友明因病死亡,被告廖金秀为兰友明的妻子,两笔借款均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在要求由被告廖金秀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金秀未作答辩。原告李小莲提交《借条》原件两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载“兹向李小莲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等内容,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小莲人民币壹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兰友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李小莲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廖金秀,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李小莲提供的两份《借条》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建宁县濉溪镇斗埕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证实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结婚二十多年,兰友明于2015年8月3日死亡。经审理查明,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于2014年9月16日向李小莲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5%计息,当日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向原告李小莲出具《借条》一份;兰友明于2014年11月12日向李小莲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结婚二十多年,2015年8月3日兰友明因病死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两次向原告李小莲借款共计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兰友明与廖金秀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金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借款原告李小莲与兰友明约定为兰友明个人债务;被告廖金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小莲知晓兰友明与被告廖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期间,兰友明因病死亡,兰友明作为案件被告的主体已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金秀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中6万元李小莲与兰友明、廖金秀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属有息借款,李小莲要求廖金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1万元李小莲未能举证其与兰友明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小莲要求廖金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廖金秀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金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小莲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余款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廖金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元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清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