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耿素芳与刘信良、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耿素芳。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良。被告XXX。原告耿素芳与被告刘信良、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广、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素芳诉称,被告刘信良和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和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息1.5分。截止到2015年4月底,二被告欠原告的150000元本金未还,尚欠利息36000元。此后截止到2015年6月底,二被告又欠原告利息4500元,共欠原告利息4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500元。立案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0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段家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息1.5%;银行存单7页,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被告XXX辩称,我对原告耿素芳诉称内容认可,二被告已于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1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按月支付。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XXX向本院提供了:被告XXX、刘信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刘信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信良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和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的丈夫刘京义处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现金,用于煤炭经营,约定月利息1.5%,使用期限为1年。刘京义现已死亡。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耿素芳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结清了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月利息1.5%,每月支付,使用期限为1年。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止的利息为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50000元的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诉讼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1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XXX的当庭陈述及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银行存单复印件7页借条复印件两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段家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且被告XXX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刘信良与被告XXX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的丈夫刘京义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耿素芳与刘京义曾系夫妻关系,刘京义死亡后,耿素芳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所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向原告耿素芳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耿素芳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1.5%,每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止利息40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信良与被告XXX共同偿还原告耿素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0500元,共计17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XXX、刘信良共同承担承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