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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跃进、谢胡香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跃进,谢胡香,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跃进。委托代理人黄祥金,男,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胡香。申请执行人(原异议人)邓平。申请复议人邓跃进、谢胡香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阳法院认为:(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应当按照郴州中院的(2011)郴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195,000元执行,因而裁定划拨邓平的银行存款16,800元。此裁定属于执行回转。但在本案中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并没有被撤销。因此,(2012)桂法执字135-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邓平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法裁定:撤销桂阳法院(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邓跃进、谢胡香申请复议称:1、邓平与邓跃进、谢胡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桂阳法院(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应按(2011)郴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而不能按(2011)桂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2011)郴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是195,000元。被执行人邓跃进、谢胡香不承担逾期履行责任。因此,请求本院指令桂阳法院先撤销(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后,再重新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邓跃进、谢胡香在桂阳法院受理邓平申请执行案时,即提出了书面异议。因该案财产保全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桂阳法院在邓跃进、谢胡香提出书面异议时,应当审查并对双方争议的该案是按二审调解还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问题作出裁定,但桂阳法院未依法办理。桂阳法院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之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邓平的银行存款16,800元至桂阳法院银行账户,以退还超出二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复议人应履行的数额。在邓平提出执行异议后,桂阳法院以(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邓平的异议。邓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桂阳法院能否以执行回转事由启动程序存在异议审查的事实不清等,发回了桂阳法院重新审查。而桂阳法院在重新审查期间,仍以裁定认定划拨邓平银行存款16,800元属于执行回转。但本案已生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能否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而该程序能否启动直接关系到邓跃进、谢胡香的权利救济。由于桂阳法院对邓跃进、谢胡香提出的应当按二审调解书确认金额执行的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本案中桂阳法院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和(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邓平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