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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秀丽与赵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丽,赵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闫秀丽,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赵淑红,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秀丽与被告赵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丽,被告赵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秀丽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左右,在兆基家居城内,我和赵淑红之间因争夺生意之事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架,事后我被送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赵淑红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重大创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淑红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6.4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赵淑红承担。赵淑红辩称:1、闫秀丽诉称我将其打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我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殴打原告;2、治安处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我把闫秀丽打伤的证据不足;3、我没有造成闫秀丽物品的损坏,闫秀丽物品损坏与我无关;4、闫秀丽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闫秀丽诉讼请求。如法庭认定闫秀丽的损伤与我有关,因本案是闫秀丽引起的,闫秀丽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闫秀丽与赵淑红在兆基家居城内因争夺生意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赵淑红将闫秀丽打伤。随后闫秀丽被送至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2日,闫秀丽经治疗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闫秀丽花费医疗费共计3446.40元。现闫秀丽要求赵淑红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而起诉至本院。2015年4月3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做出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赵淑红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闫秀丽提交的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结算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本院因闫秀丽申请调取的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秀丽与赵淑红因争夺生意发生口角,闫秀丽言语指责在先,赵淑红对闫秀丽殴打在后并造成闫秀丽受伤住院的事实。赵淑红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闫秀丽自身对该事实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闫秀丽、赵淑红责任比例为20%和80%。赵淑红对闫秀丽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闫秀丽提供的有效票据为34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疗票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均不超过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闫秀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闫秀丽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秀丽���求赵淑红赔偿其苹果手机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手机损失与本次打架有关,赵淑红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闫秀丽要求赵淑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闫秀丽在本案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446.40元;(2)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4)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5)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共计5366.40元,赵淑红应予赔偿4293.10元(5366.4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293.10元;二、驳回原告闫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秀丽负担50元,被告赵淑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