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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军与赵广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被告赵某承包南京江宁区岱山隧道土建工程,找到原告进行土石拉运,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带人去被告处进行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6000元。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运费36000元事实。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被告承包中铁四局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岱山隧道土建工程。被告找原告拉运土石,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周某运费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运费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运费款计36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运费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